現行條文: |
監獄行刑法 第 12 條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
得准許之。
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
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
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
評估報告送交監獄。
在前項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子女隨母入監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二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
在監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監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
為止。
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
三、經第二項評估認在監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四、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監獄。
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六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
監獄有關之事項。
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
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受刑人育兒相
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
在監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
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
項及前項所定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