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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3 14:5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12 條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
得准許之。
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
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
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
評估報告送交監獄。
在前項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子女隨母入監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二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
在監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監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
為止。
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
三、經第二項評估認在監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四、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監獄。
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六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
監獄有關之事項。
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
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受刑人育兒相
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
在監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
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
項及前項所定事項。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0 條
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
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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