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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 3
三、被告在戒護途中,除所涉為重大危害治安之刑事案件或有事實足認其
    有脫逃、自殺、暴行、被劫持、被襲擊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外,戒護
    人員得不施用手銬。
民國 80 年 05 月 2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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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在戒護途中,除所涉為重大危害治安之刑事案件或足認其有暴行
    、逃亡或自殺之虞等情形,有必要施以手銬等戒具外,戒護人員對於
    其他人犯,得不施用手銬以束縛其身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