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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注意要點 7
七、檢察官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理由聲請羈押者,應於卷內以
    書面載明足認其有串供串證之具體事實,例如尚有共犯或證人待訊,
    在案情上有勾串之虞等事實。經裁定羈押後,應迅速傳訊共犯或證人
    ,調查完畢,認無串供串證之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
    項、第四項規定辦理。
民國 81 年 01 月 31 日修正
7
七  檢察官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理由予以羈押者,應於券內以
    書面載明足認其有串供串證之具體事實,例如尚有共犯或證人待訊,
    在案情上有勾串之虞等事實。羈押後,應迅速傳訊共犯或證人,調查
    完畢後,認無串供串證之虞,應立即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予以
    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