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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 8
八、負責管理候訊室、候保室之法警對於人犯應以和善態度處遇,不得有
    粗暴舉動或其他有損人犯人格尊嚴之言行。
    為維持候保秩序,防止人犯脫逃或滋生事端,得經檢察官同意後,對
    人犯之身體為必要之束縛。但情形急迫者,得束縛其身體後,即時陳
    報檢察官。
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8
八、負責管理候訊室、候保室之法警對於人犯應以和善態度處遇,不得有
    粗暴舉動或其他有損人犯人格尊嚴之言行。
    為維持候保秩序,防止人犯脫逃或滋生事端,得經檢察官同意後,對
    人犯之身體為必要之束縛。但情形急迫者,得束縛其身體後,即時陳
    報檢察官。
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修正
8
八  負責管理候訊室、候保室之法警,對於人犯 (被告及當證人之另案在
    押人犯) 應以和藹親切之態度善加處遇,不得有粗暴舉動或其他有損
    人犯人格尊嚴之言行。
    為維持候保秩序,防止人犯脫逃或滋生事端之行為,得經檢察官同意
    後,對人犯之身體為必要之束縛。但情形急迫者,得束縛其身體後,
    即時陳報檢察官。
民國 84 年 08 月 29 日修正
7
七  負責管理候訊室、候保室之法警,對於人犯 (被告及當證人之另案在
    押人犯) 應以和藹親切之態度善加處遇,不得有粗暴舉動或其他有損
    人犯人格尊嚴之言行。除為維持候保秩序,防止被告脫逃或滋生事端
    ,得經檢察官同意後,不得對候保被告之身體加諸其他束縛。
民國 73 年 12 月 26 日訂定
7
七  負責管理候訊室、候保室之法警,對於人犯應以和靄親切之態度善加
    處遇,不得有粗暴舉動或其他有損人犯人格尊嚴之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