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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 2
二  檢察官於訊問人犯後,諭知具保、責付或准易科罰金者,在辦妥具保
    、責付或繳納罰金手續前,應將人犯置於候保室。
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修正
2
二  檢察官於訊問人犯後,諭知具保、責付或准易科罰金者,在辦妥具保
    、責付或繳納罰金手續前,應將人犯置於候保室。
民國 84 年 08 月 29 日修正
2
二  各檢察署檢察官於訊問人犯後,諭知具保或責付者,在辦妥具保或責
    付手續前,應將人犯置於候保室。經諭知羈押者,應於當日將人犯解
    送所轄之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
民國 73 年 12 月 26 日訂定
2
二  各檢察處檢察官於訊問人犯後,諭知具保或責付者,在辦妥具保或責
    付手續前,應將人犯置於候保室。經諭知羈押者,應於當日將人犯解
    送所轄之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