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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 18
十八、候保室應優先裝設電話機供人犯覓保、覓款或易科罰金等聯絡之用
      ,另備置座位、茶水及辦理具保責付程序說明資料。如有必要,保
      證人得經檢察官許可,在法警陪同下進入候保室面晤候保被告。
      人犯應優先使用電話機聯絡覓保、覓款或易科罰金,若候保室無法
      裝設電話機或雖有裝設電話機,惟仍有使用行動電話之必要時,得
      經檢察官許可,由法警代為聯絡或由人犯以自身持有之行動電話以
      語音或文字方式聯絡覓保、覓款或易科罰金,法警應全程監看或以
      適當之方式避免人犯不當使用行動電話,並製作書面紀錄以供查核
      。
      人犯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覓保、覓款或易科罰金時,每次以十分鐘為
      限,必要時得延長。不當使用行動電話或聯絡完畢後,法警應立即
      收回行動電話並重新彌封登冊保管。
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修正
18
十八  候保室應裝設電話機及簡便文具供人犯覓保、覓款或易科罰金聯絡
      之用,另備置桌椅、書報、茶水及辦理具保責付程序說明資料。如
      有必要,保證人得經檢察官許可,在法警陪同下進入候保室面晤候
      保被告。
民國 84 年 08 月 29 日修正
17
十七  候保室應裝設電話機及簡便文具供被告覓保聯絡之用,另備置桌椅
      、書報、茶水及辦理具保責付程序說明資料。如有必要,保證人得
      經檢察官許可,在法警陪同下進入候保室面晤候保被告。
民國 73 年 12 月 26 日訂定
17
十七  候保室得裝設電話機,並備置簡便文具供人犯覓保聯絡之用。如有
      必要,保證人得經檢察官許可,在法警陪同下進入候保室面晤候保
      人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