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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 16
十六  候訊人犯攜有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時,得令其本人為適當之處理。如
      係違禁物或有發生危險之虞者,應報請檢察官核辦。
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修正
16
十六  候訊人犯攜有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時,得令其本人為適當之處理。如
      係違禁物或有發生危險之虞者,應報請檢察官核辦。
民國 84 年 08 月 29 日修正
15
十五  候訊人犯攜有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時,得令其本人為適當之處理。如
      係違禁物或有發生危險之虞者,應報請檢察官核辦。
民國 73 年 12 月 26 日訂定
15
十五  候訊人犯攜有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時,得令其本人為適當之處理。如
      係違禁物或有發生危險之虞者,應報請檢察官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