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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 9
九、檢察官訊問被告,除詢問其姓名、年籍、職業、住居所外,並應查驗
    其身分證明文件,核對是否本人。如被告未經到庭而其犯罪事證明確
    者,仍必須查明是否確為其人,始得提起公訴。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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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檢察官訊問被告,除詢問其姓名、年籍、職業、住居所外,並應查驗
    其身分證明文件,核對是否本人。如被告未經到庭而其犯罪事證明確
    者,仍必須查明是否確為其人,始得提起公訴。
民國 74 年 06 月 1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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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起訴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如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之規定外,並須於起訴書內說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