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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 6
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如斟酌情形
    ,經告訴人同意而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時,應將數額於不起訴
    處分書內記明,俾得據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因被告對於命支付慰
    撫金之不起訴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故檢察官對慰撫金之數額應慎重
    斟酌,以徵得被告同意為宜,俾免滋生其他不必要之困擾。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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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如斟
    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而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時,應將數額於
    不起訴處分書內記明,俾得據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因被告對於命
    支付慰撫金之不起訴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故檢察官對慰撫金之數額
    應慎重斟酌,以徵得被告同意為宜,俾免滋生其他不必要之困擾。
民國 74 年 06 月 1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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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繫司法警察機關,凡受理告訴乃論之案件,應儘量勸導和解,制作撤回
告訴筆錄或取具撤回告訴狀,移送檢察官核辦。但勸導和解未成立時,應
即移送檢察官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