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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 3
三、檢察官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或少年犯最重
    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
    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或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
    決,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宜依職權為不
    起訴之處分。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
    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
    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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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檢察官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或少年犯最重
    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
    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或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刑之確定判決
    。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宜依職權為不起
    訴之處分。
民國 74 年 06 月 1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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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輕微案件,應審酌情狀,儘量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不得濫行起訴,
以為交卸責任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