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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 10
十、對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應詳為查證,不得僅憑其移送意旨,即
    率予起訴。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修正
10
十  對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應詳為查證,不得僅憑其移送意旨,即
    率予起訴。
民國 74 年 06 月 11 日訂定
10
各級法院檢察處應確實建立前科資料卡,於分案時詳予查註,如係牽連犯
、連續犯或誣告,為證案件且係同一事件,除首席檢察官另有指定外,宜
分由同一檢察官辦理,並以後案併同前案為原則,其已起訴或判決確定者
。分別移請刑事庭併案審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