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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強二審檢察功能實施要點 6
六、研究發展:
(一)二審應每二年按照訴訟轄區召集一、二審檢察官舉行業務研討會,
      藉以交換辦案心得、溝通意見。
(二)二審應於每年上半年度按照訴訟轄區,指派檢察官前往一審實施業
      務檢查,彙集整理檢查結果,層報法務部核定後,將優點、缺點及
      應行改進事項通知一審。二審並於每年下半年度指派檢察官及有關
      科室主管前往一審實施行政業務輔導,俾作為各該機關年終工作考
      成之參考。
(三)為加強各檢察署專案小組之功能,二審得召集一、二審專案小組成
      員,舉行個別研討會。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6
六、研究發展:
(一)二審應每二年按照訴訟轄區召集一、二審檢察官舉行業務研討會,
      藉以交換辦案心得、溝通意見。
(二)二審應於每年上半年度按照訴訟轄區,指派檢察官前往一審實施業
      務檢查,彙集整理檢查結果,層報法務部核定後,將優點、缺點及
      應行改進事項通知一審。二審並於每年下半年度指派檢察官及有關
      科室主管前往一審實施行政業務輔導,俾作為各該機關年終工作考
      成之參考。
(三)為加強各檢察署專案小組之功能,二審得召集一、二審專案小組成
      員,舉行個別研討會。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修正
6
六、研究發展:
(一)二審應每二年按照訴訟轄區召集一、二審檢察官舉行業務研討會,
      藉以交換辦案心得、溝通意見。
(二)二審應於每年上半年度按照訴訟轄區,指派檢察官前往一審實施業
      務檢查,彙集整理,檢查結果,層報法務部核定後,將優點、缺點
      及應行改進事項通知一審。二審並於每年下半年度指派檢察官及有
      關科室主管前往一審實施行政業務輔導,俾作為各該機關年終工作
      考成之參考。
(三)為加強各檢察署專案小組之功能,二審得召集一、二審專案小組成
      員,舉行個別研討會。
民國 8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1
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加強二審檢察功能實施要點。
宗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本署)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為加強
二審檢察功能,訂定本要點。
一  加強督導功能:
 (一) 本署檢察長得就一審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不得聲請再議之案件,指定
      某類案件,命將不起訴處分書陳送所轄二審檢察署審核;二審檢察
      官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調閱一審卷宗;審核結果確有繼續偵查之必
      要者,得簽准輪分「偵他」字案件偵查;如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條所列情形,得命交一審檢察官起訴或再行偵查。
 (二) 二審檢察官對於「相核」案件應即詳予審核,如發現疏漏或涉有犯
      罪嫌疑,應簽報檢察長發交原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行調查。
 (三) 本署及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按訴訟區域所轄之地方法院及其分
      院檢察署,指定檢察官協助其督導各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
      業務。
 (四) 協助督導之檢察官得依檢察長之指示或主動報請檢察長核示,前往
      各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考查案件辦理之情形,將考查結果
      ,向檢察長具報;如發現有無故不依規定進行案件或其他違失情形
      ,得及時洽請該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處置。
 (五) 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遲延、監
      察院行查及人民陳訴案件,列表陳報所屬二審檢察署,由協助監督
      之檢察官審查。該檢察官對前揭案件,得隨時調卷或親往閱卷,如
      認承辦檢察官有無故稽延或其他不當情事,得報請檢察長為適當之
      處理。
 (六) 二審檢察官辦理再議案件或因調閱卷宗,發現原一審檢察署承辦人
      員有違法失職情事,應視其情節簽報檢察長予以追究責任或為其他
      適當之處理。
 (七) 二審檢察長對於訴訟轄區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召開之檢警聯
      席會議、觀護人會議或其他有關業務會議,得親往指導或指派檢察
      官代表參加。
二  加強實行公訴:
 (一) 二審檢察官於收受蒞庭案件通知後,應即詳閱卷證,摘錄要點,並
      抽取該案有關起訴、上訴及裁判等書類備存,以便論告。
 (二) 為切實發揮蒞庭實質功能,檢察官對於證據調查結果,應適切表達
      意見,並就事實及法律上提出論告及為適當之求刑;對惡性重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被告,應請從重科刑;如犯罪情節輕微且
      合於緩刑規定者,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三) 二審檢察官收受裁判正本後,應即審核應否上訴、抗告,必要時並
      得聯繫一審檢察官及時提供意見作為參考,且得為被告之利益聲明
      上訴。一審檢察官亦得主動表達對於該案件之意見。
 (四) 二審檢察官製作上訴書、抗告書,應詳閱卷證,引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事項之理由,以免上訴、抗告因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遭駁回。
 (五)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決,亦應詳予審查,如認有
      違背法令或再審原因,應即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
      ,以資救濟。
三  加強自動檢舉:
 (一) 本署及各分院檢察署因處理案件、閱覽新聞紙類或其他情形,發現
      涉有犯罪嫌疑者,得分「偵他」字案件偵查;其由檢察官發現簽分
      者,得分由該檢察官自行偵查或協助督導一審檢察官偵查。但同一
      案件,一審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者,應發交一併偵查。
 (二) 二審檢察官經偵查後,如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時,應即簽准報結;如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應簽請檢察長命令該管地檢署偵辦。如認係犯
      貪污、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而事證明確者,得命交一審檢察官
      起訴。
 (三) 一審檢察署對發交偵辦之案件,應將檢察官偵查結果,連同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資料,陳報發交之二審檢察署。
 (四) 二審檢察官辦理偵他字案件,於發交一審檢察官檢舉提起公訴後,
      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
      施要點」第十七點計算成績。二審檢察官簽准命令一審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比照前開規定辦理。
 (五) 一審檢察官辦理二審檢察署發交案件,對於判決結果,於收受判決
      書後,應與二審檢察署原承辦檢察官聯繫,商榷判決是否妥適及應
      否上訴。如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二審檢察署原承辦檢察官,應洽請
      蒞庭之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未盡妥適之情形,注意實行公訴。
四  加強審核再議案件:
 (一) 二審檢察署對於一審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而聲請再議之案件,
      應詳加審酌,不宜率予發回續查。
 (二) 二審檢察署對於一審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處分不起訴而聲請再議之案件,如認不起訴之理由
      雖有不當,但就全案卷證審查,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合者
      ,應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 二審檢察署審核再議案件,如認偵查尚未完備而發回續查時,應明
      確逐一列舉應行調查之事項,避免一再發回。
 (四) 二審檢察署審核再議案件,如有疑義得通知一審承辦檢察官說明或
      補正卷證資料或其他事項,以期發現真實,減少發回次數。
 (五) 再議案件經發回二次以上者,紀錄科長應於分案時陳報檢察長核閱
      ,以決定是否仍由原檢察官承辦。
五  研究發展:
 (一) 本署及各分院檢察署應於每年度按照訴訟轄區召集一、二審全體檢
      察官舉行業務研討會,藉以交換辦案心得、溝通意見,並依照規定
      每年舉行法律問題座談會暨業務檢討會,以溝通法律見解暨檢討業
      務。
 (二) 本署及各分院檢察署應於每年上半年度按照訴訟轄區,指派檢察官
      前往各檢察署實施業務檢查,彙集整理,檢查結果,層報法務部核
      定後;將優點、缺點及應行改進事項通知各檢察署。本署並於每年
      下半年度指派檢察官及有關科室主管前往各檢察署實施行政業務輔
      導,俾作為各該機關年終工作考成之參考。
 (三) 為加強各檢察署專案小組之功能,本署得每年召集一、二審檢察署
      專案小組成員,舉行個別研討會。
六  本要點經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民國 82 年 02 月 25 日修正
1
一  加強督導功能:
 (一) 本署檢察長得就一審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不得聲請再議之案件,指定
      某類案件,命將不起訴處分書陳送所轄二審檢察署審核、二審檢察
      官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調閱一審卷宗;審核結果確有繼續偵查之必
      要者,得簽准輪分「偵他」字案件偵查;如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條所列情形,得命交一審檢察官起訴或再行偵查。
 (二) 二審檢察官對於「相核」案件應即詳予審核,如發現疏漏或涉有犯
      罪嫌疑,應簽報檢察長發交原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行調查。
 (三) 本處及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按訴訟區域所轄之地方法院及其分
      院檢察署,指定檢察官協助其督導各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
      業務。
 (四) 協助督導之檢察官得依檢察長之指示或主動報請檢察長核示,前往
      各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考查案件辦理之情形,將考查結果
      ,向檢察長具報;如發現有羈押人犯不當或無故不依規定進行案件
      或其他違失情形,得及時洽調該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處置。
 (五) 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遲延、監
      察院行查及人民陳訴案件,列表陳報所屬二審檢察署,由協助監督
      之檢察官審查。該檢察官對前揭案件,得隨時調卷或親往閱卷。如
      認承辦檢察官有無故稽延或其他不當情事,得報請檢察長為適當之
      處理。
 (六) 二審檢察官辦理再議案件或因調閱卷宗,發現原一審檢察署承辦人
      員有違法失職情事,應視其情節簽報檢察長予以追究責任或為其他
      適當之處理。
 (七) 二審檢察長對於訴訟所轄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召開之檢警聯
      席會議、觀護人會議或其他有關業務會議,得親往指導或指派檢察
      官代表參加。
民國 74 年 11 月 04 日訂定
1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以下簡稱本處)其於權察一體原則,為加強二審檢察官之功能,
訂定本要點:
一、加強督導功能:
(一)本處首席檢察官得就一審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不得再議之案件,指定某類案件,命將不
      起訴處分書陳送所轄二審檢察處審核。二審檢察官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調閱一審卷宗
      。審核結果,確有繼續偵查之必要者,得簽准輪分「偵他」字案件偵查。如發現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情形,得命交一審檢察官起訴或再行偵查。
(二)二審檢察官對於「相核」案件應即詳予審核,如發現疏漏或涉有犯罪嫌疑,應簽報首
      席檢察官發交原地方法院檢察處重行調查。
(三)本處及各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得按訴訟區域所轄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指定
      檢察官協助其監督各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之業務。
(四)協助監督之檢察官得依首席檢察官之指示,或主動報請首席檢察官核示,前往各該地
      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考查案件辦理之情形,並將考查結果,向首席檢察官具報。
      如發現有羈押人犯或指定保證金額不當情形,得及時洽請該處首席檢察官設法改善。
(五)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遲延、監察院行查及人民陳
      訴案件,列表陳報所屬二審檢察處,由協助監督之檢察官審查。該檢察官對前揭案件
      ,得隨時調卷。如認承辦檢察官有因能力不足或無故稽延等情事,得報請首席檢察官
      為適當之處理。
(六)二審檢察官辦理再議案件或因調閱卷宗,發現原一審檢察處承辦人員有違法失職情事
      ,應即簽報首席檢察官予以追究責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七)二審首席檢察官對於訴訟所轄各地方法院檢察處召開之檢警聯席會議,觀護人會議或
      其他有關業務會議得親往指導或指派檢察官代表參加。
二、加強實行公訴:
(一)二審檢察官於收受蒞庭案件通知後,應即詳閱卷證,摘錄要點,並抽取該案有關起訴
      、上訴、及裁判書類備存,以便製作論告要旨。
(二)為切實發揮蒞庭實質功能,檢察官對於證據調查結果,應適切表達意見,並就事實及
      法律上提出論告,及為適當之求刑,對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被告,應
      請從重科刑。所犯雖非刑法第六十一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條之案件,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並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有關規
      定者,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三)二審檢察官收受裁判正本後,應即審核應否上訴,必要時並得聯繫一審檢察官及時提
      供意見,作為參考,且得為被告之利益聲明上訴。一審檢察官亦得主動表達對於該案
      件之意見。
(四)二審檢察官制作上訴書,應詳閱卷證。引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事項之理由,以免上訴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遭駁回。
(五)對於第二審法院判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亦應詳予審查,如認有違背法令或再審
      原因,應即聲請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三、加強自動檢舉:
(一)本處及各分院檢察處因處理案件、簽覽新聞紙類或其他情形,發現涉有犯罪嫌疑者,
      得分「偵他」字案件辦理。其由檢察官發現簽分者,得分由該檢察官自行處理,但同
      一事實,一審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者,應發交一併偵查。
(二)二審檢察官經偵查後,如認為不構成犯罪時,應即簽准報結;如認事證已臻明確,且
      有犯罪嫌疑者,應發交該管地檢處偵辦。
(三)一審檢察處對發交偵辦案件,應將檢察官偵查結果,連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其
      他資料,陳報發交之二審檢察處。
(四)二審檢察官辦理偵他字案件,於發交一審檢察官檢舉提起公訴後,二審首席檢察官得
      比照「地方法院檢察處檢查官自動檢舉案件考核要點」擬定成績分數,於每屆年終考
      績時,參酌此項成績,詳定該二審檢察官之工作分數之一部分。
(五)一審檢察官辦理二審檢察處發交案件,對於判決之結果,於收受判決書後,應與二審
      檢察處原承辦檢察官聯繫,商榷判決是否妥適。如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二審檢察處原
      承辦檢察官,應洽請蒞庭之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未妥適之情形,注意實行公訴。
四、加強審核再議案件:
(一)二審檢察處對於一審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而聲請再議之案件,應詳加審酌,不宜
      率予發回續查。
(二)二審檢察官對於一審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處
      分不起訴而聲請再議之案件,如認其理由雖有不當,但就全案卷證審查應為不起訴處
      分之結果並無不合者應簽報首席檢察官駁回之。
(三)二審檢察官審核再議案件,如認偵查尚未完備,簽報首席檢察官發回續查時,應明確
      逐一列舉應行調查之事項,避免一再發回。
(四)二審檢察官審核再議案件,如有疑義得通知一審承辦檢察官說明,或補正卷證資料或
      其他事項,以期發現真實,減少發回次數。
(五)再議案件,經發回三次以上者,紀錄主科書記官應於分案時陳報主任檢察官或首席檢
      察官核閱,以決定是否仍由原檢察官承辦。
五、研究發展:
(一)本處及各分院檢察處應於每年度按照訴訟轄區召集一、二審全體檢察官舉行業務研討
      會,藉以交換辦案心得溝通意見。並依照規定每年舉行法律問題座談會暨業務檢討會
      以溝通法律見解暨檢討業務。
(二)本處及各分院檢察處應於每年上半年度按照訴訟轄區,指派檢察官前往各檢察處實施
      業務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彙集整理,層報法務部核定;並將優點、缺點及應行改進
      事項通知各檢察處。本處並於每年下半年度指派檢察官及有關科室主管前往各檢察處
      實施行政業務輔導,俾作各該機關年終工作考成之參考。
(三)為加強各檢察處專案小組之功能,本處得每年召集一、二審檢察處專案小組成員,舉
      行個別研討會。
六、本要點經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