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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8
八、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
    者,應指明調查及應蒐集之證據或調查不足之部分,一次命調查或補
    足,並注意稽催,以免案件延宕。
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修正
8
八、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
    者,應指明調查及應蒐集之證據或調查不足之部分,一次命調查或補
    足,並注意稽催,以免案件延宕。
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8
八  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 (官) 補足或調查者,應指明調查不足之部分,
    一次命補足,並注意稽催,以免案件延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