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7
七、人犯在押之案件,應即時分案,如有命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
    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必要時,可以口頭或書面交查方式為之
    ,不宜將卷證發交或發回。
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修正
7
七、人犯在押之案件,應即時分案,如有命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
    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必要時,可以口頭或書面交查方式為之
    ,不宜將卷證發交或發回。
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修正
7
七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之案件,已經分案者,除第六點人犯在押之
    案件外,承辦檢察官如認有必要,得於收案後十日內將卷證之全部或
    一部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官)補足或調查,原偵查案件得暫行報結。
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7
七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之案件,經審查後已經分案者,承辦檢察官
    如認有必要,仍得將卷證之全部或一部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 (官) 補
    足或調查,但不得暫行報結,仍依原偵查案號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