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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1
一、為妥適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有關檢察官發交或發回卷證命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蒐
    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修正
1
一、為妥適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有關檢察官發交或發回卷證命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蒐
    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1
一  為妥適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有關檢察官發回或發交卷
    證命司法警察 (官) 補足調查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