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 4
四  律師聲請閱卷不得妨礙卷宗之保存或檢察機關事務之進行;如有違反
    者,應於其妨礙之情形除去後,始得續閱。
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4
四  律師聲請閱卷不得妨礙卷宗之保存或檢察機關事務之進行;如有違反
    者,應於其妨礙之情形除去後,始得續閱。
民國 79 年 10 月 26 日訂定
4
四  偵查案件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卷宗證物未移送法院前,聲請閱
    卷,不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