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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6
六、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前,宜初估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並
    預判足資沒收財產標的之所在、狀態、數量及價值等,再衡量扣押或
    沒收所可能耗費之成本後,決定有無扣押之必要。認有扣押之必要者
    ,應確認法律依據,並確實遵循法定程序。
    檢察官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
    財產。
    前項所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有價證券、債權及
    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所稱酌量,以所扣押之財產價值,足供
    追徵之數額為限。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6
六、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前,宜初估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並
    預判足資沒收財產標的之所在、狀態、數量及價值等,再衡量扣押或
    沒收所可能耗費之成本後,決定有無扣押之必要。認有扣押之必要者
    ,應確認法律依據,並確實遵循法定程序。
    檢察官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
    財產。
    前項所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有價證券、債權及
    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所稱酌量,以所扣押之財產價值,足供
    追徵之數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