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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5
五、檢察官偵查犯罪認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或電磁紀錄存在時,得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
    他處所實施搜索。
    前項所稱有相當理由,指所認定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其程
    度高於前點所稱之必要時。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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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檢察官偵查犯罪認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或電磁紀錄存在時,得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
    他處所實施搜索。
    前項所稱有相當理由,指所認定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其程
    度高於前點所稱之必要時。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5
五 檢察官偵查犯罪認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或電磁紀錄存在時,得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
    他處所實施搜索。所稱「有相當理由」,其所認定有犯罪證據存在之
    相當可能性,程度必須較第四點之「必要時」為高,以區別對第三人
    與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動搜索要件之不同。
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訂定
5
五  檢察官偵查犯罪認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或電磁紀錄存在時,得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
    他處所實施搜索。所稱「有相當理由」,其所認定有犯罪證據存在之
    相當可能性,程度必須較第四點之「必要時」為高,以區別對第三人
    與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動搜索要件之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