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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4
四、檢察官偵查犯罪,於必要時,得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
    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實施搜索。
    前項所稱必要時,指一般理性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
    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有無相當可能性之判斷,以有相當或然性
    存在為足,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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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察官偵查犯罪,於必要時,得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
    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實施搜索。
    前項所稱必要時,指一般理性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
    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有無相當可能性之判斷,以有相當或然性
    存在為足,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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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檢察官偵查犯罪,於必要時,得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
    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實施搜索。所稱「必要時」,係指一般理
    性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
    言。此種相當可能性,雖無要求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之必要,惟
    須以有相當或然性存在為條件。
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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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檢察官偵查犯罪,於必要時,得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
    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實施搜索。所稱「必要時」,係指一般理
    性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
    言。此種相當可能性,雖無要求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之必要,惟
    須以有相當或然性存在為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