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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35
三十五、逕行搜索、逕行扣押實施或執行完畢,將結果陳報法院後,經法
        院為撤銷之裁定者,得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本法第四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抗告。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35
三十五、逕行搜索、逕行扣押實施或執行完畢,將結果陳報法院後,經法
        院為撤銷之裁定者,得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本法第四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抗告。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29
二十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搜索實施或執
        行完畢,將結果陳報法院後,如經法院為撤銷之裁定,得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本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抗
        告。
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訂定
26
二十六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搜索實施或執
        行完畢,將結果陳報法院後,如經法院為撤銷之裁定,得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本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抗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