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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34
三十四、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逕行搜
        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逕行扣押,應於實
        施後三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
        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
        檢察官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
        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
        搜索、逕行扣押,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十二小
        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
        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本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執行逕行搜索、逕
        行扣押後,應要求於執行後三日內,將執行結果同時分別陳報該
        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34
三十四、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逕行搜
        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逕行扣押,應於實
        施後三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
        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
        檢察官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
        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
        搜索、逕行扣押,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十二小
        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
        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本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執行逕行搜索、逕
        行扣押後,應要求於執行後三日內,將執行結果同時分別陳報該
        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28
二十八  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逕行搜索,
        應於實施後三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
        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
        官依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十二
        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將執行結果同時分別
        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訂定
25
二十五  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逕行搜索,
        應於實施後三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
        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
        官依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十二
        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將執行結果同時分別
        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