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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32
三十二、搜索執行完畢後,而有扣押之物者,應將搜索票正本及搜索扣押
        筆錄連同扣押物清冊之影本,以密件封緘並註明法院核發搜索票
        之日期、文號後,儘速隨函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不得無故延
        宕;其未查獲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受搜索人證明書,並將該事
        由在搜索扣押筆錄內敘明後,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錄之影
        本,一併隨函陳報法院。
        於核發搜索票後因故未能執行者,應敘明未能執行之事由,並將
        搜索票隨函繳還核發之法院。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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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搜索執行完畢後,而有扣押之物者,應將搜索票正本及搜索扣押
        筆錄連同扣押物清冊之影本,以密件封緘並註明法院核發搜索票
        之日期、文號後,儘速隨函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不得無故延
        宕;其未查獲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受搜索人證明書,並將該事
        由在搜索扣押筆錄內敘明後,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錄之影
        本,一併隨函陳報法院。
        於核發搜索票後因故未能執行者,應敘明未能執行之事由,並將
        搜索票隨函繳還核發之法院。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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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搜索執行完畢後,如有扣押之物,應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
        錄連同扣押物清冊之影本,以密件封緘並註明法院核發搜索票之
        日期、文號後,儘速隨函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不得無故延宕
        。如未查獲應扣押之物,除應付與受搜索人證明書外,並應將該
        事由在搜索扣押筆錄內敘明後,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錄之
        影本,一併隨函陳報法院。其於核發搜索票後因故未能執行者,
        應敘明未能執行之事由,並將搜索票隨函繳還核發之法院。
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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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搜索執行完畢後,如有扣押之物,應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
        錄連同扣押物清冊之影本,以密件封緘並註明法院核發搜索票之
        日期、文號後,儘速隨函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不得無故延宕
        。如未查獲應扣押之物,除應付與受搜索人證明書外,並應將該
        事由在搜索扣押筆錄內敘明後,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錄之
        影本,一併隨函陳報法院。其於核發搜索票後因故未能執行者,
        應敘明未能執行之事由,並將搜索票隨函繳還核發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