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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21
二十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為逕行搜索時,是否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應於實施前,
        依客觀之事實判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現行犯或脫逃人確
        實在其內者,始得為之,以避免不必要之廣泛式、地毯式搜索。
        依本法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所為之逕
        行搜索,應限於有明顯事實足信有此情況時始得為之,以避免濫
        用。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21
二十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為逕行搜索時,是否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應於實施前,
        依客觀之事實判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現行犯或脫逃人確
        實在其內者,始得為之,以避免不必要之廣泛式、地毯式搜索。
        依本法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所為之逕
        行搜索,應限於有明顯事實足信有此情況時始得為之,以避免濫
        用。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17
十七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為逕行搜索時,是否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應於實施前,依客觀之
      事實判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其內者
      ,始得為之,以避免不必要之廣泛式、地毯式搜索。依本法同條第
      一項第三款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所為之逕行搜索,應限於有明
      顯事實足信有此情況時始得為之,以避免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