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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17
十七、聲請搜索票、扣押裁定經法院駁回者,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檢察官
      仍認為確有實施搜索、扣押之必要時,得再補充相關事證後,重新
      向法院聲請。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17
十七、聲請搜索票、扣押裁定經法院駁回者,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檢察官
      仍認為確有實施搜索、扣押之必要時,得再補充相關事證後,重新
      向法院聲請。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13
十三 聲請搜索票經法院駁回者,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不得
      聲明不服。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如仍認為確有實施搜索之必要時,
      得再補充相關事證後,重新向法院聲請。
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訂定
13
十三  聲請搜索票經法院駁回者,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不得
      聲明不服。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如仍認為確有實施搜索之必要時,
      得再補充相關事證後,重新向法院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