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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9
九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
    檢察官應於收案後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後,儘速命書記
    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畢。
    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卷宗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十日內發送或
    答復不能發送卷宗、證物之事由。調取他法院、檢察署或其他機關之
    卷宗證物者,應於用畢五日內送還。受他法院或檢察署囑託調查、訊
    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助事項,應於文到十日內開始
    進行,並於辦畢後三日內答復,但如有急迫情形,應即時處理。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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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
    檢察官應於收案後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後,儘速命書記
    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畢。
    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卷宗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十日內發送或
    答復不能發送卷宗、證物之事由。調取他法院、檢察署或其他機關之
    卷宗證物者,應於用畢五日內送還。受他法院或檢察署囑託調查、訊
    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助事項,應於文到十日內開始
    進行,並於辦畢後三日內答復,但如有急迫情形,應即時處理。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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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
      檢察官應於收案後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後,儘速命書記
      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畢。
      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卷宗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十日內發送或
      答復不能發送卷宗、證物之事由。調取他法院、檢察署或其他機關之
      卷宗證物者,應於用畢五日內送還。受他法院或檢察署囑託調查、訊
      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助事項,應於文到十日內開始
      進行,並於辦畢後三日內答復,但如有急迫情形,應即時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