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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44
四十四、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
        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懲處之:
    (一)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六個月以上者,
          或全年新發生「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
          不結」之案件總計逾三十件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意
          或警告,必要時並得調整其職務或報請調整至事務較簡之檢察
          機關。
    (二)主任檢察官全年全組「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
          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組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
          超過十五件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
    (三)檢察長全年全署「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
          期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署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超過
          十五件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44
四十四、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
        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懲處之:
    (一)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六個月以上者,
          或全年新發生「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
          不結」之案件總計逾三十件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意
          或警告,必要時並得調整其職務或報請調整至事務較簡之檢察
          機關。
    (二)主任檢察官全年全組「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
          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組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
          超過十五件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
    (三)檢察長全年全署「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
          期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署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超過
          十五件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
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修正
44
四十四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檢察機關獎懲標
        準表、共同獎懲標準表懲處之:
     (一) 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六個月以上者,
          或全年新發生「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
          不結」之案件總計逾三十件者,得依其情節,依獎懲案件處理
          要點第十一點及檢察機關獎懲標準表第四點第五款、第五點第
          六款規定為發命令使之注意、警告、申誡或記過一次或二次之
          處分,必要時並得調整其職務或報請調整至事務較簡之檢察機
          關。
     (二) 主任檢察官全年全組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
          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組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
          超過十五件者,依共同獎懲標準表第三點第十三款規定申誡一
          次或二次。
     (三) 檢察長全年全署「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
          期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署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超過
          十五件者,依共同獎懲標準表第三點第十三款規定申誡一次或
          二次。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44
四十四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開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懲處之:
   (一) 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六個月以上者,得
        依其情節,依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十九點或第二十三點第五款規
        定為發命令使之注意、警告、申誡一次或兩次之處分。
   (二) 檢察官全年新發生「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
        期不結」之案件總計逾三十件者,依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二十二
        點第四款規定記過一次或兩次,必要時並得調整其職務或報請調
        整至事務較簡之檢察機關。
   (三) 主任檢察官全年全組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
        逾期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組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超過
        十五件者,依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十八點第五款規定申誡一次或
        兩次。
   (四) 檢察長全年全署「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
        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署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超過十五
        件者,依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十八點第五款規定申誡一次或兩次
        。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44
四十四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開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懲處之:
     (一) 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六個月以上者,
          得依其情節,依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十九點或第二十三點第五
          款規定為發命令使之注意、警告、申誡一次或兩次之處分。
     (二) 檢察官全年新發生「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
          逾期不結」之案件總計逾三十件者,依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二
          十二點第四款規定記過一次或兩次,必要時並得調整其職務或
          報請調整至事務較簡之檢察機關。
     (三) 主任檢察官全年全組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
          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組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
          超過十五件者,依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十八點第五款規定申誡
          一次或兩次。
     (四) 檢察長全年全署「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
          期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署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超過
          十五件者,依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十八點第五款規定申誡一次
          或兩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