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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41
四十一  刑事偵查、執行及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案件終結後,至
        遲應於翌月三日前送該署統計室登記。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41
四十一  刑事偵查、執行及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案件終結後,至
        遲應於翌月三日前送該署統計室登記。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41
四十一  刑事偵查、執行及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案件終結後,至
        遲應於翌月三日前送該署統計室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