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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33
三十三、案件之進行,應接續為之。各檢察署如發現有逾三月未進行者,
        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研考科對逾二月未進行之案件,應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促使
        注意進行。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修正
33
三十三、案件之進行,應接續為之。各檢察署如發現有逾三月未進行者,
        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研考科對逾二月未進行之案件,應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促使
        注意進行。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33
三十三  案件之進行,應接續為之。各法院檢察署如發現有逾三月未進行
        者,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研考科對逾二月未進行之案件,應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促使
        注意進行。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33
三十三  案件之進行,應接續為之。各法院檢察署如發現有逾三月未進行
        者,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研考科對逾二月未進行之案件,應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促使
        注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