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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31
三十一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應於收案後二十日內終結,其須經
        訊問或調查者,應於收案後七日內定期訊問或調查,並於訊問或
        調查完畢後二十日內終結。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31
三十一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應於收案後二十日內終結,其須經
        訊問或調查者,應於收案後七日內定期訊問或調查,並於訊問或
        調查完畢後二十日內終結。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31
三十一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應於收案後二十日內終結,其須經
        訊問或調查者,應於收案後七日內定期訊問或調查,並於訊問或
        調查完畢後二十日內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