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於接受聲請後七日內調查聲請發還人是否確為 權利人。 經查明聲請發還人確為權利人者,應於查明後七日內,通知該權 利人領取沒收物或拍賣所得之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