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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25
二十五  偵查中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於知悉其逃匿後七日內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命令或聲請法院裁定沒入之。其
        保證金額已繳納者,應於五日內以命令或聲請法院裁定沒入。已
        繳納之保證金,除應沒入外,應於案件執行終結或處理完畢後七
        日內通知發還。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25
二十五  偵查中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於知悉其逃匿後七日內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命令或聲請法院裁定沒入之。其
        保證金額已繳納者,應於五日內以命令或聲請法院裁定沒入。已
        繳納之保證金,除應沒入外,應於案件執行終結或處理完畢後七
        日內通知發還。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25
二十五  偵查中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於知悉其逃匿後七日內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命令或聲請法院裁定沒入之。其
        保證金額已繳納者,應於五日內以命令或聲請法院裁定沒入。已
        繳納之保證金,除應沒入外,應於案件執行終結或處理完畢後七
        日內通知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