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23
二十三  受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而在押之被告,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五日內
        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將其送入醫院或適當場所,其有急迫
        情形者,應即處理。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23
二十三  受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而在押之被告,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五日內
        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將其送入醫院或適當場所,其有急迫
        情形者,應即處理。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23
二十三  受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而在押之被告,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五日內
        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將其送入醫院或適當場所,其有急迫
        情形者,應即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