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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22
二十二、受徒刑、拘役、罰金諭知之被告在營服役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
        七日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徒刑得予禁役或停役者,報請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轉函有關
          機關辦理其禁役或停役,並依法執行其徒刑。
    (二)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
          易科罰金通知書並附裁判書,函請其該管之軍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協助執行。
    (三)對於不得停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於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後七
          日內傳喚執行。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修正
22
二十二、受徒刑、拘役、罰金諭知之被告在營服役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
        七日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徒刑得予禁役或停役者,報請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轉函有關
          機關辦理其禁役或停役,並依法執行其徒刑。
    (二)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
          易科罰金通知書並附裁判書,函請其該管之軍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協助執行。
    (三)對於不得停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於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後七
          日內傳喚執行。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22
二十二  受徒刑、拘役、罰金諭知之被告在營服役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
        七日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對於徒刑得予禁役或停役者,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函
          有關機關辦理其禁役或停役,並依法執行其徒刑。
     (二) 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
          易科罰金通知書並附裁判書,函請其該管之軍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協助執行。
     (三) 對於不得停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於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後七
          日內傳喚執行。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22
二十二  受徒刑、拘役、罰金諭知之被告在營服役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
        七日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對於徒刑得予禁役或停役者,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函
          有關機關辦理其禁役或停役,並依法執行其徒刑。
     (二) 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
          易科罰金通知書並附裁判書,函請其該管之軍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協助執行。
     (三) 對於不得停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於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後七
          日內傳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