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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17
十七  諭知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通知被告繳納,法定期
      間屆滿後仍不繳納者,檢察官應儘速查明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但期滿後被告自行到案或將被告拘提到案,而查明實係無力完
      納者,檢察官應於七日內,將被告發交監獄易服勞役。
      經核准分期繳納罰金之被告逾期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逾期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拘提之。但自裁判確定後起算至應繳罰金之期日,其期
      間未滿二月者,應於期滿後五日內拘提之。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17
十七  諭知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通知被告繳納,法定期
      間屆滿後仍不繳納者,檢察官應儘速查明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但期滿後被告自行到案或將被告拘提到案,而查明實係無力完
      納者,檢察官應於七日內,將被告發交監獄易服勞役。
      經核准分期繳納罰金之被告逾期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逾期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拘提之。但自裁判確定後起算至應繳罰金之期日,其期
      間未滿二月者,應於期滿後五日內拘提之。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17
十七  諭知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通知被告繳納,法定期
      間屆滿後仍不繳納者,檢察官應儘速查明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但期滿後被告自行到案或將被告拘提到案,而查明實係無力完
      納者,檢察官應於七日內,將被告發交監獄易服勞役。
      經核准分期繳納罰金之被告逾期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逾期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拘提之。但自裁判確定後起算至應繳罰金之期日,其期
      間未滿二月者,應於期滿後五日內拘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