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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16
十六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二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
      ,並應傳喚到案開庭後二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檢察官核閱。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16
十六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二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
      ,並應傳喚到案開庭後二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檢察官核閱。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16
十六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二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
      ,並應傳喚到案開庭後二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檢察官核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