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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15
十五  諭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
      交監獄執行,其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命傳喚或逕
      行拘提之。
      前項傳喚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
      指定之時起,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15
十五  諭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
      交監獄執行,其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命傳喚或逕
      行拘提之。
      前項傳喚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
      指定之時起,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15
十五  諭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
      交監獄執行,其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命傳喚或逕
      行拘提之。
      前項傳喚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
      指定之時起,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