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
網站導覽
回首頁
English
Toggle navigation
最新訊息
法規體系
綜合查詢
草案預告
相關網站
網站導覽
回首頁
English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歷史法條
友善列印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12
十二 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書記官應於處分確定後七日內發還扣 押物及保證金,並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12
十二 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書記官應於處分確定後七日內發還扣 押物及保證金,並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12
十二 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書記官應於處分確定後七日內發還扣 押物及保證金,並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