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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11
十一、原檢察官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書記官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七
      日內將案卷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修正
11
十一、原檢察官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書記官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七
      日內將案卷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11
十一  原檢察官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書記官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七
      日內將案卷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11
十一  原檢察官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書記官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七
      日內將案卷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