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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 2
二  扣押物、沒收物在案件未終結確定前,得依其性質區分為「一般物品
    」、「特殊物品」等類保管之。未沒收之扣押物,除應另行處理者外
    ,應依職權發還之,辦理程序如左:
 (一) 函知:承辦機關應將發還物品之有關案號、案由、被告姓名,物品
      名稱、數 (重) 量及受領期限、處所,手續等分別詳細記載函內,
      並檢附受領書,權利拋棄書送達應受發還人 (函及受領書、權利拋
      棄書格式見附件一、二、三) 。
 (二) 發還:承辦機關接到受領書,經審核無訛後,如係應受發還人親自
      領取,於繳驗本人身分證明後應即發還,如係委託他人代領者,應
      提出委任書。扣押物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民國 85 年 07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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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扣押物、沒收物在案件未終結確定前,得依其性質區分為「一般物品
    」、「特殊物品」等類保管之。未沒收之扣押物,除應另行處理者外
    ,應依職權發還之,辦理程序如左:
 (一) 函知:承辦機關應將發還物品之有關案號、案由、被告姓名,物品
      名稱、數 (重) 量及受領期限、處所,手續等分別詳細記載函內,
      並檢附受領書,權利拋棄書送達應受發還人 (函及受領書、權利拋
      棄書格式見附件一、二、三) 。
 (二) 發還:承辦機關接到受領書,經審核無訛後,如係應受發還人親自
      領取,於繳驗本人身分證明後應即發還,如係委託他人代領者,應
      提出委任書。扣押物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民國 75 年 03 月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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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物、沒收物之分類及未沒收之扣押物職權發還之程序)
扣押物、沒收物在案件未終結確定前,得依其性質區分為「一般物品、」
「特殊物品」等類保管之。
未沒收之扣押物,應依職權發還之,辦理程序如左:
 (一) 函知:承辦機關應將發還物品之有關案號、案由、被告姓名、物品
   名稱、數 (重) 量暨受領期限、處所、手續等分別詳細記載函內,
      並檢附受領書、權利拋棄書送達應受發還人 (函及受領書、權利拋
      棄書格式見附件 (一)  (二)  (三) 。)   (略)
 (二) 發還:承辦機關接到受領書,經審核無訛後,如係應受發還人親自
   領取,於繳驗本人身分證明後應即發還,如係委託他人代領者,應
      提出委任書。扣押物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