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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 14
十四  應行拍賣之沒收物或依法歸國庫之物有留作公用之必要者,於專案
      報准後得作價收購。
      違禁物之留作公用無須作價。但仍應專案報淮,如係槍械子彈,應
      向主管機關登記領照。
民國 85 年 07 月 27 日修正
14
十四  應行拍賣之沒收物或依法歸國庫之物有留作公用之必要者,於專案
      報准後得作價收購。
      違禁物之留作公用無須作價。但仍應專案報淮,如係槍械子彈,應
      向主管機關登記領照。
民國 75 年 03 月 25 日修正
14
  (清理)
已經檢察官處分而未處理完畢之扣押物、沒收物,各法院檢察處於每年六
月及十二月各清理一次,並造冊送上級法院檢察處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