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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 13
十三  沒收物之拍賣,應請當地有關機關或公會先行鑑價。
民國 85 年 07 月 27 日修正
13
十三  沒收物之拍賣,應請當地有關機關或公會先行鑑價。
民國 75 年 03 月 25 日修正
13
  (留用)
應行拍賣之沒收物或依法歸屬國庫之物有留作公用之必要者,於專案報准
後得作價收購。
違禁物之留作公用無須作價,但仍應專案報准,如係槍械子彈,應向主管
機關登記領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