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32
三十二  各檢察機關於辦公時間外,應指定專人處理代收通緝到案之受刑
        人繳納之罰金。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32
三十二  各檢察機關於辦公時間外,應指定專人處理代收通緝到案之受刑
        人繳納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