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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4
四、檢察官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應注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是否無虞,例如
    :被害人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有無繼續受害之可能、有無接受診療之
    必要等;必要時,並主動聯絡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提供協助。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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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察官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應注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是否無虞,例如
    :被害人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有無繼續受害之可能、有無接受診療之
    必要等;必要時,並主動聯絡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提供協助。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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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檢察官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應注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是否無虞,例如
    :被害人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有無繼續受害之可能、有無接受診療之
    必要等;必要時,並主動聯絡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提供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