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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3
三、檢察官對於所偵辦之案件,如涉及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注意其間有無家
    庭成員關係,及如屬家庭成員時,其行為是否違反法院先前核發之民
    事保護令,以認定是否為家庭暴力案件。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3
三、檢察官對於所偵辦之案件,如涉及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應注意其間有無家庭成員關係,及如屬家庭成員時,
    其行為是否違反法院先前核發之民事保護令,以認定是否為家庭暴力
    案件。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3
三  檢察官對於所偵辦之案件,如涉及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應注意其間有無家庭成員關係,及如屬家庭成員時,
    其行為是否違反法院先前核發之民事保護令,以認定是否為家庭暴力
    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