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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24
二十四、檢察官發現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得依本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
        式,聲請法院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
        間或休息日為之。但非上班時間,應儘量利用法院所設專線,以
        電信傳真方式聲請。
        前項聲請以電信傳真方式為之者,應於聲請書狀前附加首頁、傳
        送人姓名,性別、職稱、所屬機關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回傳
        文件傳真號碼等項。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24
二十四、檢察官發現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得依本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
        式,聲請法院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
        間或休息日為之。但非上班時間,應儘量利用法院所設專線,以
        電信傳真方式聲請。
        前項聲請以電信傳真方式為之者,應於聲請書狀前附加首頁、傳
        送人姓名,性別、職稱、所屬機關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回傳
        文件傳真號碼等項。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25
二十五  檢察官發現被害人有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得依本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
        ,聲請法院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於夜間
        或休息日為之。但非上班時間,應儘量利用法院所設專線,以電
        信傳真方式聲請。
        前項聲請以電信傳真方式為之者,應於聲請書狀前附加首頁、傳
        送人姓名、性別、職稱、所屬機關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回傳
        文件傳真號碼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