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 4
四、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
    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日內依法執行死刑。但執行
    檢察官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
    法務部再加審核。如法務部重審後仍認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
    執行檢察官應即依法執行死刑。
民國 88 年 05 月 04 日訂定
4
  四  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轉送相關之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日內依法執行死刑。但
      執行檢察官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
      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如法務部重審後仍認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者,執行檢察官應即依法執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