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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矯正機關與性侵害防治中心聯繫要點 3
三、矯正機關應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
    未釋放前,主動提供其檔案資料予其戶籍所在地之性侵害防治中心,
    以利及時掌握服刑期滿或假釋出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出監後動態。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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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矯正機關應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
    未釋放前,主動提供其檔案資料予其戶籍所在地之性侵害防治中心,
    以利及時掌握服刑期滿或假釋出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出監後動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