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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 1
一、檢察機關為偵查犯罪而監察通訊,除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
    本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外,並應依本注意要點辦理。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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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察機關為偵查犯罪而監察通訊,除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
    本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外,並應依本注意要點辦理。
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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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察機關為偵查犯罪而監察通訊,除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
    則之相關規定外,並應依本注意要點辦理。
民國 89 年 03 月 3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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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檢察機關為偵查犯罪而監察通訊,除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
    則之相關規定外,並應依本注意要點辦理。
民國 87 年 11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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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為偵查犯罪而監察通訊,應依本注意要點辦理。
民國 83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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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察機關為偵查犯罪而監察通訊,應依本注意要點辦理。
二、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以左列案件為限:
(一)檢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項各款所列之重大刑事案件。
(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盜匪罪。
(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罪。
(四)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走私罪。
(五)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製造煙毒罪(數量未達二百公克)、同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之販賣、運輸、製造、栽種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煙毒、吸用
      器具罪。
(六)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其他刑事特別法之貪污犯罪。
(七)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國外期
      貨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項之罪。
(八)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聚眾妨害公務罪。
(九)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罪。
(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
(十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輪姦罪、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因強姦等
      致被害人於重傷或自殺罪。
(十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十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第一百四十
      五條之利誘投票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接受捐助罪、第八
      十九條第一項之對候選人行賄罪、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候選人受賄罪、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團體機構之行賄罪、
      第九十一條之一之包攬買票罪。
(十四)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三、通訊監察之對象以左列者為限: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二)發送、傳達或收受前款之人之通訊者。
(三)第一款之人所使用通訊器材或處所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四、實施通訊監察,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調查證據發見真實者為限。
五、通訊監察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依原
    程序延長之。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六、監察通訊以截收、監聽、監錄或其他必要之方法為之。
七、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司法警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司
    法警察官(含同級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為限。
八、司法警察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應具聲請書記載左列事項(格式如附件一):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
(七)監察方法。
九、監察通訊應用通訊監察書,由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核發,交由聲請機
    關協調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單位執行,並副知協助執行之電信機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格式如附件二):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
(七)監察方法。
(八)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之旨。
(九)執行機關。
(十)協助執行機構。
    對於第二點第十三款之案件,其通訊監察書於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核發;於省(市)長選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核發;其餘選舉,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核發。
十、監察通訊得資料,得由執行機關通知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檢察機關取回
    。
十一、聲請機關取回前點之資料後,應整理與案情有關之部分,作成紀錄送交核發通訊監察
    書之檢察機關。
    檢察總長、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調取前項有關資料。
    對於第二點第十三款所列案件之通訊監察,聲請機關於實施監察後,應即將監察結果陳
    報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檢察機關。
十二、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執行機關、聲請機關及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檢察機關,均應
    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機關或公務員簽章,保存完整,不得增、刪、變更,並不得提供
    與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