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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2
二十二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強制戒治,
        戒治所或執行保護管束者,至遲應於戒治期間或保護管束期間屆
        滿十五日前,將受戒治人在所或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
        處遇成效,報由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民國 8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22
二十二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強制戒治,
        戒治所或執行保護管束者,至遲應於戒治期間或保護管束期間屆
        滿十五日前,將受戒治人在所或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
        處遇成效,報由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